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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9件新增民事、执行案例全文+裁判要旨(4)

发布时间:2026-04-01 19:42|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浏览次数:

  指导性案例275号: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6-18-2-171-001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8.25 /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3.04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入库编号:2026-18-2-171-001

  指导性案例275号: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诉称:金某种业公司为水稻植物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亲某农业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权号为CNA20******.*,名称为“金粳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7年10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2019年5月21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818”种子价格,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称白皮袋“金粳818”种子每斤2元。同年5月25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希望明天签合同”并询问包括1万斤“金粳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亲某农业公司人员随即允诺可以满足该需求。同年5月26日,金某种业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该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乙方为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协议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某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30-50元/亩/年;乙方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加盟亲某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10元/亩/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20元/亩),合计费用47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向亲某农业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4700元,亲某农业公司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收据1张。亲某农业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同年5月28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确认已联系好“金粳818”种源,并提供了所谓“供方”周某的手机号。同年5月30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已与周某取得联系,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确认。同年6月2日,金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1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并提供收条。该收条记载“加某农业送稻种(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收条上还记载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机号。

  一审期间,根据金某种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种业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宣判后,亲某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某种业公司;金某种业公司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4600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3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4条、第12条

  利用网络平台组织侵权交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评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李菊丹

  水稻“金粳818”侵权案曾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是一起以“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为名,实为以微信群等网络工具组织实施的隐蔽性强且恶意明显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涉及范围广、交易金额大,危害后果严重,备受社会关注。此次,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其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追究侵权责任,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被诉侵权人通过微信群以提供“种植服务”“订单农业对接”“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等为名,向签署加盟协议的会员农户提供销售种子信息,并确定销售价格、数量、种子包装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大量提供白皮包装或者标注为商品粮的侵权种子。本案的侵权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关于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定。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似乎仅提供有关种子的销售信息,尚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没有参与侵权种子的实质销售行为,或者仅为种子的销售提供了某种帮助,实则是被诉侵权人以隐蔽的方式寻找潜在客户,发布种子销售信息,确定价格、数量、包装方式、履行期限等信息,主导着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审理法院透过侵权人所营造的提供各类信息匹配等综合服务的假象,紧扣侵权种子的信息提供,价格、交易数量、包装方式、履行地点的确定等关键交易环节,认定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系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侵权种子交易的新型侵权形态的有效回应,防止其规避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承担,彰显了打击种子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是关于农民自繁自用权利的边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帮助“种植户”节约生产成本、“为农民买卖自留种提供信息匹配”为由,通过信息网络实现跨区域大规模的侵权交易。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仅限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民”,如繁殖材料自用有剩余的,只能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以方便农民对少量剩余自留种的利用。任何超出上述土地使用范围的种子数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或者超越“当地集贸市场”范围进行大规模交易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这对规范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依法利用互联网开展各类专业服务、提升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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