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74号: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6-18-2-168-001 / 民事 / 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3.22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3.04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入库编号:2026-18-2-168-001
指导性案例274号: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许诺销售;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5条)
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基础
——评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蒋舸
关于许诺销售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许诺销售仅引发被告停止侵权和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责任,并不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并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损失仅出现在销售行为实际发生之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许诺销售同样可以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很长时间内,司法判决意见不一,且“许诺销售不判损害赔偿说”成为多数判决采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许诺销售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后续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许诺销售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从立法背景可知,许诺销售不是损害赔偿的豁免理由。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在2000年和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先后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引入了独立的许诺销售权。实际上,即便不在立法中单独规定许诺销售,通过在司法中对“销售”作较为灵活的解释,同样可以将预备行为纳入规制对象。只不过立法修改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加直接地满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保护标准的要求。可见,许诺销售权独立化的目的是加强保护,不应成为妨碍权利人主张赔偿的理由。
第二,从许诺销售的核心含义可知,网络销售并不属于最典型的、需要与销售进行区别处理的行为,因此当许诺销售的具体呈现形态是网络销售时,尤其不应当产生阻断损害赔偿主张的效果。典型的许诺销售是侵权人在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场合进行的商品宣传行为。从此类宣传行为到实际销售行为之间,通常还存在较为漫长、复杂与不可控的货品调整与条件磋商过程,因而权利人特别需要通过独立的许诺销售权来制止侵权。但是,在如今网购发达的年代,从网店展示商品到实际销售行为发生之间往往并无重大断裂,倘若允许侵权人躲在许诺销售的定性背后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纵容其侵蚀权利人的市场利益。
第三,从填平原则的内涵与目标观之,针对许诺销售者科以损害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填平原则的含义是:被告需要将原告的利益恢复至犹如侵权行为未发生一般的状态。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场景下,原告的损失在货币化层面的表现,便是权利人未能获得侵权人本应支付的许可费。侵权人应付未付的许可费,正是应当予以填平的损害赔偿。许诺销售属于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方能实施的行为。侵权人未经许可、未支付许可费便进行许诺销售,自然可以被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的裁判观点,既为许诺销售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定了清晰标准,也有利于打击侵权、加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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