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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阅:98569/回:0)陕西蓝田姚伟锋质疑西安铁路中院不开庭就下判 判后答疑申请 申 请 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伟锋,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蓝田县小寨镇滩芝村三组人,联系电话152******68,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730402****。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县门街6号,联系电话029-82721166; 法定代表人 陈顺利,系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孝泉路8号,联系电话029-82721103; 法定代表人 魏随康,系该局局长。 请求事项 就申请人对(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的疑问进行解答。 事实与理由 就申请人不服第一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被申请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日前,贵院做出了(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 (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还认为,申请人提出(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第7-9行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制作的(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已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7行‘2016年7月13日’补正为‘2015年7月13日’”,“对于该页第9行‘2015年7月10日’之表述确有错误,应为‘2015年12月15日’,本院予以纠正”,其“不属于撤销原判的法定理由,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还认为,申请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还认为,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负责人拒不出庭”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申请人“一审时因不能出庭,已经委托了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申请人现对(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提出如下质疑,请贵院在法定时间内予以解答。 一、(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凭什么认定第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 申请人对(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此说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第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还有一些不太明显的程序错误”? 那就让我们来看看第二被申请人“不太明显的程序错误”究竟都有哪些! 1、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本案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蓝公(焦)行罚决字〔2015〕J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却是2015年12月15日,期间长达150多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可见,第二被申请人超期办马拉松案,程序严重违法。 惟其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对此的辩解是申请人“逃跑”了,找不见人,所以拖期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问题在于,其一,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定义是“逃跑”,但又无法提供申请人“逃跑”的证据,所谓申请人不在村里、出外打工的证据,一是根本无法证明申请人“逃跑”,因为打工和“逃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二是申请人要求出庭作证的田公胜这个证人证言否认第二被申请人的证据后,第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所涉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田公胜就此事实所做的证人证言优于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第二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传唤证和询问笔录也否认了所谓申请人“逃跑”的谎言:第二被申请人在2015年的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同月的14日和同年同月的15日先后四次传唤申请人,申请人没有一次不是随传随到,如果是外出打工或者“逃跑”,怎么会做到这一点呢? 故此,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逃跑”已被证明是彻头彻尾的假话,是为了掩饰自己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向人民法院撒的弥天大谎。 这个也能叫“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吗? 2、第二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法条全文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可见,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实施的是顶格处罚,表明其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严重。 但是,第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证据均是李新叶的单方陈述,而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询问时一直否认实施了上述行为,第二被申请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李新叶的行为;另外,第二被申请人向法庭陈述其为什么拖期办案时,说他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全文是“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哪有一方面认为申请人“情节较轻”、故而“可以调解处理”,一方面却又按“情节较重”对申请人实施顶格处罚的?第二被申请人根本无法说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情节到底是轻还是重?对这个问题,第二被申请人直到开庭结束也说不清楚。实际上,第二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 这个也能叫“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欲证明其按照该法条规定向申请人父亲周安财当面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但因周安财“不会写字”,所以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可是,周安财就此出庭作证时,十分肯定地说自己会写字,且从来没有见过第二被申请人送达通知说自己的儿子被拘留。庭审结束时,周安财在庭审笔录上郑重写下了自己的名字。 当然,申请人还注意到,该份通知书没有见证人签字。至此,此事尘埃落定——第二被申请人欲证明的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足证其根本就不存在。 这个也能叫“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一审查明,第二被申请人先后传唤了申请人四次,其中一次是口头传唤,其余三次是用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是2015年11月27日,距2015年7月10日案发,已经过去了4个多月,并非“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且该次口头传唤没有询问笔录。故,第二被申请人的该次口头传唤明显违法。其余三次传唤,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有瑕疵,因为均没有记载传唤时适用的法条,恰好说明因为本案事实不清,所以第二被申请人采用传唤这个强制措施时,无法找出相对应的法条。 这个也能叫“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庭审还查明,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次传唤,因为没有询问笔录,所以申请人认为,传唤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第二次传唤,申请人到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14时45分,离开时间为16时,时长1小时15分;第三次传唤,申请人到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14时15分,没有离开时间,参考当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大致确定原告的离开时间为15时10分,时长55分钟;第四次传唤,明确记载为2015年12月15日14时10分,传唤结束为当日的18时,时长3小时50分。第二被申请人先后四次传唤申请人12个小时左右,一日24小时已过半,却在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时没有折抵相应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明显不当。 这个也能叫“并无明显的程序错误”吗? 二、(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为什么不敢审查申请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涉嫌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问题? 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上边记载的受案时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而我们已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也就是说,第二被申请人在案发3个多月后才受理了本案,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30天,显而易见,第二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明显违法。 但第二被申请人为了掩饰自己程序违法,竟然还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另外一套《接处警登记表》,上边记载的受案时间竟然变成了2015年7月10日。欲盖弥彰的是,第二被申请人与此《接处警登记表》一并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边记载的受案时间仍然为2015年11月5日。 对上述证据的矛盾之处,第二被申请人始终不能自圆其说。 申请人将此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上诉到贵院。(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也竟然对此不闻不问。那么,到底申请人的请求对不对?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一样的证据该怎么处理?问号没有解决啊! 贵院如此审案,是不是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为什么对(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的多处笔误不予追究? (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是在第二被申请人撒下弥天大谎后另辟解释蹊径、为其开脱责任的:“查明”第二被申请人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委托书,案外人李新叶2015年12月8日放弃鉴定并出具书面承诺,第二被申请人2015年7月10日做出处罚决定,“扣除鉴定期间,其办理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姑且不论一审法院赤膊上阵、用被诉行政行为做出机关没有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对抗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对不对,仅就(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第二被申请人的办案时间就叫人眼花缭乱——疑似看到了一审法院的法官导演了一场穿越剧,而且该剧严重剧透! 申请人就此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的上诉状后,当场(2016年7月19日)匆匆忙忙地出笼了一份(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将“2016年7月13日”更正为“2015年7月13日”,另外一处错误并未更正。 对另外一处错误,(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15年7月10日”之表述确有错误,应为“2015年12月15日”,“本院予以纠正”。 其实,一审法院已赶在2016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与2016年7月19日(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案号完全一样的法律文书,将“2015年7月10日”更正为“2015年12月15日”。 那么,问题来了,将“2015年7月10日”更正为“2015年12月15日”,到底是一审法院更正的还是二审法院更正的?二审法院没有开庭,怎么能知道需要更正这个日子?主审法官是神仙? 何况,一审法院用完全相同的一个案号先后发了两份内容不同的法律文书,符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法律文书格式的要求?二审法院为什么不审查? 四、(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为什么对不开庭就下判的做法不予论述、甚或连适用法条都不敢列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可见,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但本案不存在这样的例外。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这个理由,与一审完全不同。所以,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之情形。 正因为如此,贵院才在(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里不敢列出本案没开庭就下判的事实,也就更谈不上对此做法展开论述和列举适用法条了。 申请人要问,贵院的主审法官为什么要这样遮遮掩掩?目的是什么? 五、(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是否认可(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有“程序瑕疵”的说法?认可了,为什么不予支持?不认可,为什么不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审表明,本案除了大量程序违法的问题外,还存在受案时间不明、案件性质不明、案件事实不明、调解主体不明等四大不明。故,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申请人始终认为蓝公(焦)行罚决字〔2015〕J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却将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全部抹杀、单说申请人只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报案人将原告姓名写错、接处警登记表时间不一致等问题”,而这属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程序瑕疵或公安机关能够合理说明的问题,并非不具有主体资格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这一方面是闭着眼睛说瞎话,一方面是自己创制法律语言、将“程序违法”硬说成“程序瑕疵”。 查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文,只有“程序违法”的表述,没有“程序瑕疵”的语言。一审法院违背立法本意,随意创制法律语言,已严重违法。上诉人就此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为什么不予审查?难道“程序瑕疵”是贵院创制、叫一审法院说出的? 六、(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是否认可(2016)陕7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第二被申请人“三份传唤证”有“有瑕疵不规范之处”的说法?认可了,为什么不予论述支持?不认可,为什么不予纠正? 第一被申请人不顾第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客观存在,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蓝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继续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委托当地村干部调解无果后进行受案处理的行政行为,符合执法办案程序;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三份传唤证虽有瑕疵不规范之处,但不足以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遂维持了第二被申请人的蓝公(焦)行罚决字〔2015〕J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此,申请人也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同样,贵院为什么不审查第一被申请人“瑕疵”“不规范”的说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里有没有?难道这样的话是空气,在本案中就没有出现过? 七、(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为什么要回避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向第一被申请人上级主管机关的监察部门发司法建议函、要求依照党纪国法严肃处理负责人不予出庭的问题?申请人的建议究竟对不对?是不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什么两级法院都噤若寒蝉,不敢回答?? 本案是民告官案。根据十八大以来的规定,民告官,要见官。而第一被申请人的席上却没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第一被申请人藐视法律,蔑视法庭,不把党中央的三令五申放在眼里,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竟然靡费公孥聘请社会律师与申请人对簿公堂。 申请人曾要求人民法院向第一被申请人上级主管机关的监察部门发司法建议函,建议第一被申请人上级主管机关的监察部门依照党纪国法严肃处理。 申请人的要求究竟对不对?是不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提,申请人提起上诉后,(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竟然也回避申请人的该要求。 (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究竟在怕什么?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吗? 尽管贵院在送达(2016)陕7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时,没有“在受理通知书、应诉答辩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上明确告知案件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时,有权在宣判及收到相关裁判文书后、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答疑申请”之内容,申请人还是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向贵院提出如上疑问,请求贵院依照省高院的上述意见,对申请人的疑问予以解答。 申请人同时要求,贵院主管副院长、庭长和驻院纪检监察室负责人一并参加判后答疑,看贵院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的精神中,是否将“依法治国”落到了实处?是否真正做到了“三严三实”?是否真正开展了“两学一做”? 申请人的上述疑问,均有待贵院主审法官一一解答。 此 致 申请人 姚伟峰 2016年11月28日 楼主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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