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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阅:100364/回:1)陕西法帮网总编王海安为一起民告官案的代理词 一点说明 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高庙村村民孙世海、孙卫利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于2016年10月28日上午在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陕西法帮网总编王海安受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推荐,做孙世海、孙卫利的代理人。庭审结束后,王海安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现,王海安的这份代理词在网上流传很广,许多网站纷纷转载。据本网不完全统计,转载王海安代理词的已有反腐报道平台、中国发展西部网、中国聚焦民生网、法制与社会、中国新闻日报网、曝光网等多家网站,并且已被百度搜索收录。 为感谢各位网友对本网的厚爱,现本网将王海安代理词全文公布如下,深望得到各界人士的批评、指正。 我们努力为广大老百姓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帮助,将持之以恒、坚持不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受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的推荐,接受本案原告孙世海、孙卫利的授权委托,做他们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经过开庭审理,我们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初步认识,现在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不作为。 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改正这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即:依法确认被告收到两原告申请后拒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就两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代理人要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之规定,两原告已经向合议庭提交了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对两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之规定,合议庭应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两原告的申请。此其一。 其二,被告有对两原告的申请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实行中国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市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可见,被告代表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的是西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 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内容是:依法处理两原告承包地被无偿征收问题,请被告自我审查自己的征地程序是否违法,以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必要时追究违法征地责任人的责任并向两原告告知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之规定,很容易判断,两原告的申请事项就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 庭审表明,两原告的申请兼有举报、控告性质。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所以,被告不但要履行“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定职责,还要对两原告申请中蕴含的举报、控告“承担领导责任”。 其三,所有的证据均表明,被告就是征收两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责任人,其征收行为违法,应该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在实施征地的行政行为时,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并向两原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才能将集体所有、两原告使用的承包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而现在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也没有取得被告支付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却将两原告的承包地无偿收走并改变用途,明显违法。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对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补偿。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对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两原告的承包地任何人不能随便收回,只有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承包户取得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由发证机关变更或者注销”之规定的程序,被告才能将两原告的承包地征收。 其四,被告不承认人民政府颁发给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理由有二:一,不是真的;二,与本案无关。 1、众所周知,农民承包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国家应当向当事人确定土地使用权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是一个广为人知的事实,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证明了这个事实。 更重要的是,两原告向人民法院当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件,该原件与在合议庭案卷里留存的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核对无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明确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了这个事实,人民法院应该直接认定该事实。 被告否认这个事实,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之规定,责令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如果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2、两原告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欲证明自己乃深受被告违法征地行为之害,也是为证明自己乃被告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这样的证据,怎么会与本案无关呢? 其五,被告当庭所举证据,除第一份是原件外,其余的都是复印件。 第一份证据,因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对其余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我们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至于被告所称自己曾用短信向第一原告告知了其“答复”的内容之辩解理由,我们认为不值一驳。因为,被告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是通过我国三大电信运营商的哪一家向第一原告告知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一原告曾经收到了其“答复”的内容。 其六,被告在法庭上多次辩解,因为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被告要处理的事项,所以他们可以不管。这真是奇谈怪论!!! 1、前已述及,作为代表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西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的被告,怎么竟能说出自己只管信访、不管依法行政的话呢?这不是典型的懒政、怠政、庸政吗? 2、两原告与被告对两原告的申请的性质认定是一致的,这就是两原告的申请并非信访事项。既然如此,两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即“处理”两原告的申请,被告凭什么以“答复”了事呢?这正好证明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做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3、两原告的申请是直接寄给被告的,并非网上信访。被告却声称自己通过网上信访渠道予以“回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如此说法的法律依据,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这样的法律依据。所以,合议庭应当认定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本代理人要说的是,本案是民告官案。根据十八大以来的规定,民告官,要见官,而本案被告席上没有其负责人、相反却出现了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质疑: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怎么可以违法“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故,被告藐视法律,蔑视法庭,不把党中央的三令五申放在眼里,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在自己有法制工作部门并有专门的从事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竟然靡费公孥聘请律师与两原告对簿公堂。两原告自然要问:这笔律师费是否纳入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如果纳入了,在什么子目下报销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该自掏腰包负担这笔费用? 用纳税人的钱请律师和纳税人打官司,于法相悖,于理不通,本代理人建议贵院向被告上级主管机关的监察部门发司法建议函,要求依照党纪国法严肃处理。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庭审表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指出:“制度的生命力在执行,有了制度没有严格执行就会形成‘破窗效应’。”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形成“破窗效应”。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行政,我们希望人民法院本着监督政府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意见发表完了。 谢谢! 代理人 王海安 2016年10月28日 楼主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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