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间,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徇私枉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县级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犯有徇私枉法罪,其犯罪事实就是以骗取贷款罪对孙某某立案侦查,并将其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对孙某某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这个绝对不起诉决定而认定王某追究“无罪之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一、徇私枉法罪行为人与其枉法对象罪责的对立关系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徇私枉法罪的枉法行为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明知是无罪之人而予以刑事追诉;其二是明知是有罪之人而包庇放纵,使其免受追诉。
仔细分析徇私枉法罪的这两种情形,就会发现二者之间的共性:即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人是否有罪,取决于其枉法对象是否有罪。具体而言,如果枉法对象有罪,那么行为人就没有抓错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枉法对象无罪,那么行为人就错抓了无罪之人,构成徇私枉法罪。这是徇私枉法罪行为人与枉法对象的罪责之间的对立关系,也是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的特别之处。
本案的枉法事实是错误追究无罪之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何为“无罪之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规定:涉嫌下列(徇私枉法)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上述司法解释对“无罪之人”的理解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是否有罪,取决于枉法对象是否有罪。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王某是否犯有徇私枉法罪,取决于其枉法对象孙某某是否有罪:孙某某无罪,王某就有罪;孙某某有罪,王某就无罪。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就是被枉法对象孙某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既然如此,与其直接证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如转而证明枉法对象孙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变换一下命题,也许更能实现无罪之辩。
在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骗取贷款罪兼具结果犯与情节犯的特征。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贷款材料,故意改变贷款用途,其行为要么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要么情节严重,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情形,便可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本案中,枉法对象孙某某明确供认自己在贷款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资料,后改变贷款用途,既造成重大损失,又属于情节严重,无论如何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孙某某骗取贷款罪一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仍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孙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孙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是一回事,而检察机关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另一回事。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妙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将微罪不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给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审判机关可以作出定罪免罚的刑事判决,唯独公安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无权作出无罪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确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追诉之责,而没有不追诉的自由裁量权。鉴于孙某某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安机关领导,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既是其法定职权,也是法定义务。
鉴于孙某某确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检察机关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检察机关却对孙某某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这一错误的不起诉决定直接酿成了一个新的冤假错案,即王某因此构成徇私枉法罪,可谓是错上加错,一错到底!
笔者以为,尽管检察机关对孙某某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但这一不起诉决定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改变孙某某确有骗取贷款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
绝对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只是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并不能据此否定孙某某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一般被学界称之为法律真实。在法定程序保障下,大多数情况下与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基本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认识主体、认识程度的不同,并受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法律真实可能基本符合客观真实,也可能不符合客观真实。同一案件的法律真实可能不止一个,但同一案件的客观真实只有一个,永远不变。从认识论来看,许多冤案就是因为只讲法律真实,而无视客观真实,最后终究要被纠正改判,则是达到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错案最终得到了昭雪[1]。
结语
在本案中,笔者打出一套组合拳,既从刑事实体法上抓住了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与枉法对象罪与非罪的对立关系,也从刑事程序法上根据相对不起诉制度提出一个强有力的无罪辩点,即公安机关对于确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职,而无放纵之权。既然公安机关无此职权,那么公安局局长更无此职权。职权不存,何谈徇私枉法罪?!
刑事程序法的首要作用,当然是程序之辩,然而,在徇私枉法案中,刑事程序法还有实体辩护之功效,因此刑辩律师应当善于创造性地运用刑事程序法来发现实体法上的无罪辩点。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版,第87-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