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权不受限制,已经成了现实办案程序中的习惯,如此事实的存在,违背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定原则,会造成冤假错案。
戴晓东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实践中,发现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着侦查权被滥用的现象(俗称侦查权不受限或者证据不封口), 特别是补充侦查权被滥用已经成了习惯,多处(多省市)法院审判中都发现存在有这个现象,甚至已经成了惯例,司空见惯,遇到的竟然有四次补充侦查证据用来指控犯罪(严重破坏了程序法定的设置逻辑和法理常识),一审补充,二审补充,发回重审又要补充,再审还补充,法院、检察院不受二次补充侦查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为了证实犯罪,多次的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交证据,其目的就是追究被告人犯罪,形成无尽的追究,追究不成功不罢休,形成了程序违法的不少错案,检察院是否可以无休止的补充侦查提交证据(问题的提出),针对存在的问题,跟几个不同级别的检察院朋友探讨聊起来,竟然还有的已经十几年办案经验的市级检察院侦办人员认为我做刑事案件不熟悉套路,认为不存在侦查权受限或者证据的封口程序设置,让人感到真的很悲催,这也说明了补充侦查权不受限制,已经成了习惯。
作为自己的办案经历和对法律的理解,秉持法无明文无公权,法无禁止皆私权的权力和权利观,愿意在这里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权的依法运用和合法使用,从法治理念和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人权的观念出发,我认为程序设置上使用的侦查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证据封口说,不存在侦查权不受限或者证据不封口的程序设置,如果有不受限制的侦查权,程序正义如何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如何实现?
我们看看2012年经过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权的。此次修改是在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现代法治理念,主要目的是统筹处理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着力解决惩治犯罪与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循序渐进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基本法,不单纯是程序法, 它是贯彻落实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的“行动中的宪法”、是“司法领域的小宪法”,本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条里,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完善侦查措施,完善证据制度,完善审判制度等,还对刑事案件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社区矫正执行等规定作了补充完善。
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涉及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国家权力的分配设置,也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利行使,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方面,确实做出了不小的努力,新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侦查措施。为了加强人权保障,不仅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条文,而且强调了公、检、法机关保障诉讼权利的职责,较好的处理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程序设置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更有利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律师辩护权在程序设置上也作出了努力,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权规定更加明确化(用词上是必须、应当,为限)。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通过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实现其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
其次 ,《刑事诉讼法》中的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其设定目的在于弥补侦查终结的案件的证据不足,保证案件起诉质量。
再次,我们看看《刑诉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里第一百七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案件到了公诉机关,“必须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属于义务性的,必须履行“证据确实、充分”的查明义务,就是不能存在审查瑕疵,影响案件质量,如果为了保证起诉质量,弥补侦查终结的案件的证据不足,可以使用补充侦查权,接着第一百七十五条里第三款里具体规定了补充侦查权的行使,“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每次一个月内侦查完毕”,如果二次补充侦查后,还存在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该如何办?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做出了存疑不起诉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操作制度,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使用了“应当”二字,由过去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将“可以”二字改成了“应当”,也就是刑诉法的存疑不起诉,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对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证据不足的,“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理上讲,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仍然提起公诉,属于滥用公诉权的行为,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这样的规定使得补充侦查权受到了限制,必须以二次为限。对此最高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到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很明确。
以上法条规定和内部操作规程很明确的说明了,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权以二次为限(时间是每次一个月),不能超越,否则属于滥用补充侦查权,带来的结果是滥用起诉权,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破坏了程序法定原则,失去了程序正义,更失去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由此证实了程序法设置的侦查权受限(证据封口说),是严密的保护了侦查权和不得滥用侦查权,也必须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不被超期羁押)不被非法侵害。
第四,侦查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设置的程序范围内(程序法定),侦查程序终结后,侦查机关不得补充侦查,除了有法定的补充侦查规定。正是因为如此的程序法定原则,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程序之外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定程序取得的,属于非法定程序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受限制的补充侦查和提交证据,属于明显的违法,同时也是违背法理的,提交的证据应该得到排除(庭前排非程序),庭审中提交的也应该依法不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五,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侦查程序已经终结(证据关门),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的程序体现(各自在自己的程序段里,按章操作,把好方向盘,到了站点,放下方向盘,交给下一段司机去操作),依法检察院走完了自己的程序,没有了补充侦查权,从程序设置和法理上讲,一切案件事实凭证据接受法院的中立评判,证据不足,应该宣告无罪。
基于以上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戴晓东律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有些阶段,例如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不应当有补充侦查权,一个案件存在超越二次补充侦查的属于违法,在法理设置上程序法的法律条文规定了侦查权应该受到限制,对于补充侦查权有严格的限制,证据封口说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