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辖区内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权限和事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防洪、岸线保护与利用、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省江河水库工作机构承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任务,指导全省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按照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依据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实行分区分段差异化管控。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干流陕西段、陕西省三门峡水库库区河段、渭河干流咸阳铁桥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黄河支流皇甫川、窟野河、渭河咸阳铁桥以上、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黄河流域其他省界河流边界河段和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许可。
(二)在汉江干流汉中孤山汉江大桥至汉江出陕界、嘉陵江干流西汉水入江口至嘉陵江出陕界河段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型建设项目,长江流域其他省界河流边界河段及省界上下各10公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许可。
(三)在渭河干流咸阳陇海铁路桥以上及泾河、窟野河的小型建设项目,汉江汉中孤山汉江大桥至汉江出陕界、嘉陵江西汉水入江口至嘉陵江出陕界的中型建设项目,汉江及嘉陵江其他河段、丹江、沣河、红碱淖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洛河、设区的市边界河段(左右岸以河为界)、跨设区的市河道上下游各10公里范围内、省管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小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其他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沿背河护堤地边线向外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
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砂、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水库库区及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资源。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的;
(三)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七)其他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全省河道采砂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采砂规划是采砂许可、监督管理的依据,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确保安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行洪、蓄洪、生态修复保护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开展必要性、可行性科学论证,对确有必要清淤的河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市人民政府意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清淤疏浚中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处置,收益归本级财政所有,优先用于清淤疏浚项目建设、防洪工程建设及河湖保护治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四条 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超限、超重机动车辆在堤顶行驶;堤顶道路兼做公共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指挥管理;防汛抢险期间,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应急、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外,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八条 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抢护。汛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查勘,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于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总河(湖)长、上级河(湖)长对河道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一级河(湖)长,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