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活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担相关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的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部门(以下统称各审批部门)梳理、编制全市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梳理,及时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五条 【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信用信息共享、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中介服务机构具有业务主管或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委托技术服务】各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技术性服务的,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二章 服务保障和行业规范
第七条 【机构扶持和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缓慢、市场化不充分的行业和领域,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发展环境等措施,扶持和培育本地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引导其他地区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业务。
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八条 【政策支持和保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资金扶持、信息交流、守信激励等方式提供支持,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九条 【行业服务规范】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制度,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条 【行业协会服务与监督】中介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行业组织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为本行业组织成员单位提供业务交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服务,反映行业诉求,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承揽业务,扰乱公平竞争;
(二)擅自将中介服务事项转托、转包;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不实成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以同一执业资格在多个同类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任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拒绝义务】委托人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要求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或者出具不实成果等情形的,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章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
第十三条 【平台功能完善】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市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完善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功能,逐步实现中介服务信息公开、公平竞争、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及全过程监督,为市场主体开展中介服务和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平台推广】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应当向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免费开放,不得设置区域、数量等限制条件。
支持和鼓励各行业、各领域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宣传推广,引导和鼓励委托人通过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获取中介服务并及时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日常运维】市、区县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运维管理,加强入驻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核查,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入驻和退出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机构入驻要求】入驻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平台管理规定,并对诚信服务作出承诺。
第十七条 【强制退出机制】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退出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再次申请入驻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意见,重新进行入驻核查。
中介服务机构退出后,其在平台开展中介服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有权平等获取委托人在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发布的中介服务采购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干预委托人依法自主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服务综合评价】中介服务完成后,由委托人按照一事一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时效及收费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委托人满意度评价信息等,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在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公布。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项目特殊规定】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依法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归集和共享】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应当健全审管衔接机制,拓展中介服务机构基础信息、服务信息、综合评价等服务应用,并将中介服务成果实时推送至审批部门。
各审批部门应当将中介服务事项办理信息和结果归集至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将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信息及监管信息共享至网上中介服务政务平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成果确认】各审批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成果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采信。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中介服务成果的内容进行审核的,应当明确审核时限和标准;经审核不予采信的,应当向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成果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行业监督管理及部门协同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服务公开及信用承诺制度,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投诉及举报。
中介服务机构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协同监管;对超出本市监督管理权限的中介服务机构,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其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用监管】中介服务机构有失信或者经营异常行为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加大检查频次、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未达到失信标准的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价格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编制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价格监测。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审批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权限】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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