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就民政部起草的《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zb_binzang@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社会事务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14日。
附件:1.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https://www.mca.gov.cn/n154/n180/c1662004999980010729/part/23455.docx
2.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https://www.mca.gov.cn/n154/n180/c1662004999980010729/part/23456.docx
3.意见反馈表
https://www.mca.gov.cn/n154/n180/c1662004999980010729/part/23458.docx
民政部
2026年5月15日
附件1
公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殡葬行业的公益属性,加强公墓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公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公墓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公墓管理坚持公益惠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行墓区绿色化、墓位小型化、安葬生态化。
第五条 新建公墓的,应当依法按需设立公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新设的运营单位应当由政府举办,为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再新设立营利性的运营单位。
无法新设运营单位的,可以委托现有的非营利性运营单位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公墓建设运营情况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加强信息归集和公开,提供便民安葬服务。
第七条 鼓励运营单位加入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行火葬、改革土葬以及现有土地资源等状况,按照供需适配、节地生态原则,合理确定公墓建设类型、数量和规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公墓建设规划的建议。
第九条 建设公墓应当依照相关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履行规划用地、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等建设程序。
第十条 公墓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占地面积、用途等进行建设使用,不得擅自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划定不少于安葬墓区总面积30%的区域,实施生态安葬或者骨灰格位安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公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划定适当比例的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
鼓励建设全部实施生态安葬的公墓。鼓励公墓为遗体器官捐献者、实施生态安葬的,设置统一的祭扫追思场所。
第十二条 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十三条 公墓应统一规划建设墓位、格位,不得通过计入墓位周边土地面积等方式,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
公墓不得使用高档材料,不得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公墓整洁肃穆和墓位、格位完好。
第十五条 鼓励运营单位提供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和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安葬方式。
运营单位应当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减少墓地石化、硬化。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提供墓位、格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墓位、格位的除外。
墓位、格位不得私自改建、扩建、转让或者变更使用人。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与丧属签订安葬服务合同,并出具合法票据。
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公墓的名称、地址、运营机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丧属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逝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生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等基本情况;
(四)墓位、格位的位置、规格、材质、面积;
(五)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墓服务合同范本。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墓位、格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合理定价,并将收费标准书面报告当地民政部门,不得违法违规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墓位、格位收费项目包括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
墓位使用费为墓穴租用、墓碑等建筑工料、安葬服务等发生的费用;格位使用费为格位租用、建筑工料等相关费用。
墓位、格位维护管理费为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墓位、格位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墓位、格位使用费应当在一个使用周期内一次性收取。墓位、格位维护管理费应当按照年度计算并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逾期不办理续用手续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政策、监督电话、服务流程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从营业收入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费用设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公墓发生重大事故、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开发用尽后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推行绿色、低碳、安全祭扫,鼓励通过网络祭扫平台、移动客户端等载体,提供便捷、文明、环保的祭扫服务。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业务流程,并做好安葬服务相关档案资料登记归档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等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并合理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服务规范、技能礼仪等方面培训,提高服务规范化、专业化、人文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服务风险防控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墓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墓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公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看服务场所及设施;
(二)向工作人员和服务对象了解情况;
(三)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证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信息系统;
(四)依法对检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五)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复制等方式获取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民政部门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亮明身份,出示检查通知书。公墓应当配合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墓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点检查公墓建设运营、安葬标准、收费价格、维护基金等事项。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检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制定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墓的价格监测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等方式,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属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运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对公墓的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土地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将以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墓地的位置、占地面积、范围;
(二)墓区规划建设、用地手续办理;
(三)管理主体、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费,如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实际成本依法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公墓,应当依法继续运营。
《条例》施行前审批建设的公墓,变更公墓名称、经营主体、合作主体的,应当报经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外国人等安葬骨灰(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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