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环发〔2025〕21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经2025年8月7日第1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8月19日
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
目 录
一、一般规定
二、专项处罚裁量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备案的
2.建设项目报告表、报告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3.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4.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5.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6.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7.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8.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9.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类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2.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3.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5.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6.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8.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9.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0.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1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5.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16.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7.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8.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9.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20.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21.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22.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23.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24.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25.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26.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27.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28.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29.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30.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31.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32.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33.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34.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1.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6.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7.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8.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9.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0.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1.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13.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14.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15.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6.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7.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8.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9.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0.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1.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22.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23.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2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25.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6.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7.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28.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29.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0.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31.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
32.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33.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34.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35.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36.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37.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未进行冲洗的
38.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
(四)水污染防治类
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5.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6.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7.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8.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9.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0.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1.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12.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3.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4.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5.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6.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8.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19.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20.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2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2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25.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6.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7.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2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
29.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
30.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31.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
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
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
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11.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
12.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
1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
1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为
15.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
16.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17.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18.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
19.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
20.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
21.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2.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
23.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
24.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2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
26.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代为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费用的行为
27.无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8.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
29.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
30.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
31.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32.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
33.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
34.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35.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36.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六)土壤污染防治类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5.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7.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8.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9.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10.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11.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12.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13.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14.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5.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16.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7.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18.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19.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20.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2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3.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4.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25.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
(七)辐射污染防治类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3.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4.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5.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6.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7.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8.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旧放射源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9.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0.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1.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2.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14.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1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17.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8.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的
1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2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2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2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3.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24.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2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7.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8.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9.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0.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6.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7.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8.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39.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40.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41.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2.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43.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44.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45.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46.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47.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
48.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违反噪声管理制度类
1.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4.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6.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九)其他类
1.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2.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3.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4.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5.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
7.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8.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9.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10.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11.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12.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
13.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14.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15.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16.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7.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1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
1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
21.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22.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
23.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或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24.排污单位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的污染源监测活动中,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信息
25.排污单位强令、授意受托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6.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进行检测
27.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8.被检查企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29.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
30.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经责令注销后逾期未按要求注销
31.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32.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33.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34.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35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
36.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要求和本省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在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情节、违法后果、社会影响、经济承受能力、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后,合理确定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为“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明确“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基准采用多因素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首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环境信用评价等级;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超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或引起多次环境信访或群访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上述情形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以内进行处罚,但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在行政处罚期限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或以其他方式完成替代修复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4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对于小微企业或减轻处罚后仍然过重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学法积分达到积分要求,且两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时,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40%以内从轻处罚。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于5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二)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排放日均值未超标或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的;
(三)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日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1分贝以内的;
(四)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六)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当日完成整改的;
(七)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停止作业的;
(八)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对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补充本地区适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完成整改的;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占地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而未填报,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经现场检查指出后于5日内按要求改正的;
(四)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纳入披露名单的企业和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未及时公开(披露)环境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环境信息内容不全,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五)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记录不规范,在现场检查后立即完成整改的;
(六)重点排放单位因银行账户冻结等因素无法清缴碳排放配额,但在检查指出后30日内及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七)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未对周边环境产生明显影响,在现场检查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不规范,但不影响自动监测结果并保证监测数据有效传输,在现场检查后立即完成整改的的;
(九)未按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0.1吨以下,未导致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在现场检查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变更前提前报备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现场检查指出后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一年内三次及以上出现轻微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补充本地区轻微生态环境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某些裁量因子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不适用或在执法调查中确实无法收集相关裁量因子情节证据的,在裁量时可不适用该裁量因素及裁量因子,但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基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自由裁量的情节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在本基准基础上,补充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动态调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以政府网站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对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未适用或随意适用从重、从轻、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等处罚记录信息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5日”是指自然日。
“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不足”“以下”“以内”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基准从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陕环发〔202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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