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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四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7-14 20:00|来源: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安住建发〔2025〕6号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关于印发《安康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住建局、行政审批局、城管执法局,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住建局、行政审批局、城管执法局,恒口示范区生态环境局、住建局、行政审批局、城管执法局:

  现将《安康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工作。

  附件:《安康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安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5年6月23日

  安康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行政许可工作,加强对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康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申请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生产活动及生活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本办法所称污水,是指受污染的来自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的雨水和污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市行政审批部门做好排水许可技术资料审查和现场踏勘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行政许可审批和颁发排水许可证书。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也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五条  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污水排放户。

  一般排水户是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排水户。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和颁发排水许可证不得收费。

  审批和颁发排水许可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 许可申请

  第七条  排水户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联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等材料及计量设备资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设计图纸、设备质量合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水污染物自动检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施工期限以施工许可证等证书载明的施工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证书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5年。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工业企业排水户应当主动将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内容、指标和排放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道挖掘的,还应取得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实施前应对地下设施进行摸排,制定保护方案,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及排水许可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审批许可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许可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生态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对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披露,并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安康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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