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运行体制。
第四条 监狱工作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对罪犯实行管理、教育、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监狱的建设和运行,监狱经费按照规定列入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设施和经费,为罪犯改造活动提供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监狱工作。监狱管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本辖区监狱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监狱实行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主动接受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监狱秩序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监狱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为监狱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才保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预防犯罪、刑罚执行领域国际交流,增进司法互信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监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狱
第一节 设置和保障
第十二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狱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规模适度。
根据罪犯性别、年龄,分为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及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
第十四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五条 监狱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质量。
第二节 监狱人民警察
第十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七条 监狱设监狱长、政治委员各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国家根据管理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需要,合理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数额。
第十八条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押和释放罪犯;
(二)维护监管秩序与安全稳定;
(三)对罪犯实施监管;
(四)对罪犯实施改造;
(五)管理罪犯生活、卫生;
(六)对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奖惩;
(七)提出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八)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九)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监狱内犯罪活动;
(十)押解罪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利用罪犯谋取私利;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
(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
(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场所;
(十)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十一)违反规定提出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行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狱人民警察违反法定条 件和程序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狱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
监狱人民警察按照法定条 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监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节 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二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及时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节 安全警戒
第二十六条 监狱的外围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任务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二十八条 监狱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监狱警戒设施、罪犯改造活动等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在监狱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上方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飞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监狱安全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工作体系。
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单位在监狱反恐防暴、押解罪犯、疾病防治、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协同处置。
第三十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一并送达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或者将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追捕归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送交监狱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
(一)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复印件;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罪犯被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裁定书、撤销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送达监狱。
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监狱应当收监。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相关文件、作出更正的,应当予以收监。
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保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查询利用。
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
第三十六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近亲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
第三十七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
第三十九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
罪犯实名控告、检举的,处理机关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罪犯。
第四十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
监狱转递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罪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 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第四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进行公告。
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及时将罪犯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
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劳动、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规定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经监狱管理机关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疑难、复杂、重大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 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 件的,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建议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节 释放和帮教
第五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
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应当在罪犯释放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给予救助帮扶。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五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改造表现和健康状况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罪犯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二)罪犯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三)罪犯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的;
(四)罪犯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
(五)罪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罪犯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
(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狱、闹狱和行凶、脱逃、
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危害监管秩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监狱人民警察,危及监狱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五)劫夺罪犯的;
(六)罪犯劫持人质的;
(七)抢夺武器的;
(八)冲击监狱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六十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制止罪犯实施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行为为限度;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造成罪犯身体损伤的,应当及时予以救治。
第三节 通信、会见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
第六十七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
第六十八条 通话、会见过程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制止、给予警告,不听劝阻或者情节 严重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终止通话、会见。
第四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第七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七十二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七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七十四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
第七十六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
罪犯正常死亡的,由监狱组织进行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
第五节 奖惩
第七十七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
(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威胁、侮辱、诬告、挑衅、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的;
(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
(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
(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
(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
(十一)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日至十五日。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第八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
第八十二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节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五条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协助。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八十六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八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
第八十八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八十九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学历继续教育。
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
第九十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颁发相应证书。
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纳入当地规划。
第九十一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必要时可以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
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改造设施和活动场所。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九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改造工作。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
第九十五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九十六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 性劳动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九十九条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一百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一百零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第一百零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
第一百零三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
第一百零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第一百零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 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 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十九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罪犯有本法第七十九条 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监管秩序的;
(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
(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
(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
(六)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的刑罚执行活动,适用本法关于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