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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提交与认定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4-08-20 18:19|来源:iCourt法秀 |浏览次数:

  01、当事人因自身管理不当导致逾期提供重要证据而被采纳的,法院可作出罚款决定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102 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民诉法第 68 条等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其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未发现该证据,此理由应归因于管理不当,属于自身过错。因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司惩复8号

  02、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属于伪造证据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

  03、原告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合理说明的,原告的证据须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

  【裁判要旨】:

  对于原告(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04、未经对方同意的公共场所录音,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裁判要旨】:

  法复 [1995 ] 2 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未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212号

  05、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06、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

  【裁判要旨】:

  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07、刑事诉讼中的供述/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710号

  08、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调取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在案书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09、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裁判要旨】:

  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组织和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而仅是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邮寄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属于审理程序确有欠妥的问题。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9号

  10、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真实性不置可否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院应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含有被告的签名,经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对该签名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法院对该书面材料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5号

  11、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裁判要旨】:

  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当事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12、证据被对方控制的,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

  【裁判要旨】:

  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但应注意法定、必要原则以及双方质证。如果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但申请人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 112 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13、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的,法院予以采纳并不违反程序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亦属于证据,对方未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间的聊天内容,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对方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14、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采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A 公司虽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15、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已产生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16、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17、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18、复印件、扫描件数据化后,不能直接视同证据原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19、当事人庭后补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应对其进行书面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通过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对案件事实无实质影响。法院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20、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认定某一具体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亦不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一事实成立,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

  21、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

  【裁判要旨】:

  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人民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但当事人因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客观上确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可确定相应诉讼费由其负担。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116号

  22、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23、单位向法院出具未签名的证明材料可以请求法院进行核实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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