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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能否依原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

发布时间:2024-06-05 19:08|来源:法务之家 |浏览次数: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是不是可以直接依原判决书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呢?

  一、如果原判决书已经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先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0日,经他〔1996〕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5]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

  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

  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 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2009年5月8日

  通过上面两则《答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保证人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起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17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连带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直接申请对主债务人鑫华泰公司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判程序中,保证人、主债务人共同参加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执行依据即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保证人(南华江北公司、南华船舶公司、杨小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鑫华泰公司追偿。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追偿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南华船舶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履行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完毕500万元。保证人南华船舶公司因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直接依据前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鑫华泰公司,具有法律依据。异议裁定及复议裁定认定武汉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鑫华泰公司以其与南华船舶公司有追偿权的内部约定为由提出异议。但鑫华泰公司在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中就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否认其对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负有债务,该主张系鑫华泰公司对(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依法解决。”

  应当注意的是,当法院生效判决的主文中已经明确了担保人追偿权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闽05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已经明确吴双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且吴双伟在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后,亦就其追偿权于2019年7月18日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5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20)闽05执复18执行裁定书对吴双伟主张的追偿权作出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双伟就该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双伟的起诉,并无不当。吴双伟与此相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法院原判决对于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未有明确保人有权向债务追偿的,保人只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得依据该判决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

  先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从审判实践来看,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另行起诉的情形包含以下几种:

  1、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须另行起诉,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3、判决书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则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须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连带责任人金百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能否依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向鞍钢修造厂行使追偿权。

  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鞍钢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百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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