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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施工中的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4-04-23 19:37|来源:山东高法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且双方多次通过《借款财务成本展期支付协议》《函证》并在诉讼中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明确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当事人一方主张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并可就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551号】?

  【争议焦点】工程施工中的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通泰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如何确定;二、通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通泰公司主张的8500万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通泰公司系与长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双方多次通过《借款财务成本展期支付协议》《函证》并在诉讼中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明确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通泰公司主张8500万元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并可就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通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首先,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但本案中,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长浏公司的破产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仅涉及通泰公司的权利,还涉及长浏公司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因此不可仅从通泰公司的角度,认为《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通泰公司一方而予以溯及适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系《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施行后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定通泰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

  长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通泰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8年3月28日通泰公司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迟可以将通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及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日认定为长浏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通泰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了《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

  同时,本案如适用《批复》的规定,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公路工程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但案涉公路工程涉及多个标段,并非全部由通泰公司施工。通泰公司合同义务仅限于其施工部分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负责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管理和修复,并不包括公路整体竣工验收。就通泰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0日完工并通车,2015年10月10日完成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缺陷期亦于2015年10月10日终止,即按合同约定应由通泰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最迟已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通泰公司2019年7月31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规定的行使期限。通泰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通泰公司在其负责施工部分已经交工验收,其与长浏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争议已经由法院作出调解书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以公路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与《批复》的精神也难谓一致。因此,本案即使适用《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仍应当认定通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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