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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判决中批评律师:不熟悉案件,开庭时懵然无措,律师如果仅是“传声筒”,律师费即使有合同约定也不支持!

发布时间:2024-04-17 22:22|来源: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编者按:一份裁判文书引起了法律人的关注,因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批评了律师。现在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摘录如下,并附全文。

  裁判文书摘录: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57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1号楼D座一、二层。

  负责人: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

  负责人:骆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律师。

  被告: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2507。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建国支行)与被告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吉公司向北京分行和建国支行偿还本金69287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利息54847714.95元、罚息42059789.2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北京分行和建国支行对津(2019)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抵押权不动产证明第XXX号项下金吉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融忠北路西侧,永太路南侧的力勤金融广场1号楼在建工程建筑面积65429.81平方米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10072平方米(房地证津字第XXX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金吉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90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请求判令金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

  事实与理由:(略)

  金吉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所述借款金额和本金偿还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其计算过程明显存在利息、罚息重复计算。其次,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委托指示、《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抵押登记证明、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金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北京银行(委托人)与北京分行(受托人)、金吉公司(资金使用方)共同签订《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合同编号:TJWTZQ2017BF(委债协)字第001号],约定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委托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即北京银行提供资金,北京分行按照北京银行指定资金使用方、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进行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并协助收回资金。协议约定:委托债权投资计划金额为8.4亿元,期限36个月,自资金使用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提款通知书约定日期(或资金入账日期)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59%,最终利率以实际放款为准;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委托债权投资计划用于力勤金融广场项目归还股东借款及项目开发建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8年5月26日归还12600万元,2018年8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9年2月26日归还4200万元,2019年5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9年8月26日归还42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20年2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20年5月22日归还21000万元;委托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向资金使用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协议第三十六条“资金使用方违约事项及责任”约定,金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并要求其赔偿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到期资金使用方未按约偿还的,受托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资金使用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资金使用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第四十一条“费用”中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

  (略)

  2020年6月30日,就本案诉讼事宜,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共同作为委托方,北京市善#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目前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此外,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基于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就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其载体为北京银行(委托人)、北京分行(受托人)与金吉公司(资金使用方)共同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告北京分行以及建国支行均属于北京银行下设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也就是说,北京分行以及建国支行均不具有独立的终局责任能力,《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项下法律责任最终由北京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并非平等法律主体,《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虽然使用“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某业务”之表述,但实质法律性质是北京银行将某项工作交由作为下设分支机构的北京分行办理,北京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不发生委托法律关系。就《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而言,其名为“投资计划协议”,但实质是北京银行授权北京分行具体办理向金吉公司发放贷款8.4亿元的业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分行已如期足额向金吉公司发放贷款8.4亿元,还款期间金吉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起诉要求金吉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经本院核实,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明显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之情形,故本院据实对金吉公司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予以核算。此外,诉讼中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结息时计算有误,少收利息1194561.09元,并要求从金吉公司于2019年支付的利息中抵扣上述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每期还息时的操作流程是银行告知金吉公司当期利息金额,然后金吉公司按此金额支付,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计算数额存在分歧意见,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该段期间利息计算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协商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不应当追溯调整。

  此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诉讼请求表述中仅要求金吉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但其向本院书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又提到合同中约定了复利。针对上述情况,庭审期间本院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核实,要求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中是否主张复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应以“不清楚”“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在此情况下,为维持基本诉讼秩序、保障庭审程序正常进行,本院已经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释明,本案中仅针对其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进行审查,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表示认可。

  据上述核算规则以及合同相关约定,经本院核算,冲抵金吉公司已付款后,截至合同到期日(2020年5月22日)金吉公司尚欠付贷款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

  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律师费,需分别进行审查判断。首先,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不属于适格的诉讼请求。其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明确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故本院对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金吉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建国支行与金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登记,用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相应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此后双方前后签订多份补充合同,追加了抵押物,亦办理了相应登记,故建国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应以最后一次抵押登记为准。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建国支行与金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仔细考察该合同具体内容,系针对特定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成立时本案主债权已经明确,故本案中的抵押行为实质属于普通抵押而并非最高额抵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及逾期罚息(分两部分合并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第二部分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8.385%计算,以每年360天计);

  二、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对津20**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938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负担35000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人民陪审员  马秀福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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