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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发布时间:2024-04-10 15:58|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义,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和,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善,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国,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山,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负责人:刘峰,该矿经理。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马某义、马某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善、赵某国、赵某山、鄂托克旗东辰煤矿(以下简称东辰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某善、赵某国、赵某山)主张被告(即马某义、马某和)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某义、马某和)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某善、赵某国、赵某山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某义、马某和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某善、赵某国、赵某山与受让方马某义、马某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某义、马某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某善、赵某国、赵某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某义、马某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34.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仇彦军

  书   记   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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