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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如何判断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发布时间:2024-03-22 11:10|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次数: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号

  裁判要旨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通过对行业相应技术知识的了解可知,在灭菌器安装涉案专利联锁装置是为了避免在灭菌过程中由于误操作拨动手柄,导致蒸汽泄露伤人,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驰通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的公证书以及产品宣传手册记载,在与联锁装置相关的开盖方式、安全装置参数、联锁装置及机体安全保护、闭盖检查系统、机械联锁方面,上述九款灭菌器的技术参数介绍完全相同。致微公司通过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驰通公司购买CT62A标准型灭菌器时,并未在合同中对联锁装置作特殊定制的约定,应属对驰通公司CT系列产品的随机购买。在致微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形之下,驰通公司在原审中仅作“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的相应装置不一致”“若致微公司主张上述八款产品侵权,应由致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等简单、笼统的抗辩,由此可见,驰通公司在具备一定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从一般工业生产原则而言,尽可能使不同型号的产品能共用相同的零部件,从而扩大零部件的通用性,以降低生产成本,充分考虑该工业技术背景。因此,致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公证购买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而转由驰通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外的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驰通公司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八款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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