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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委托诉讼代理手续的,庭审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6-07-23 17:55|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次数: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191号

  裁判要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对方当事人明知亦未表示反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甲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故申请对乙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甲公司提出“乙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乙公司吴某签章,乙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乙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乙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甲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庭审细节

  剖析:授权委托书的波折

  庭前会议的质疑与回应

  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环节,审判长严格依照庭审程序,当庭发起程序性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针对该问题,甲公司当即提出明确异议,核心争议聚焦于乙公司代理人的授权主体。因乙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授权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出具,对方当庭提交的代理手续不符合破产案件的诉讼代理规范,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针对甲公司的异议,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当庭回应,案涉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其手持手续为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形成。为严格核查诉讼代理合法性,审判长进一步核实手续细节,确认当庭提交的手续仅有乙公司吴某签章,随即追问乙公司当前破产管理人主体,乙公司答复为某律师事务所。

  结合核查情况,审判长当庭作出明确程序指引,指出案涉代理手续存在瑕疵,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授权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出具,要求乙公司代理人庭后补充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正式授权委托书,乙公司当庭明确同意庭后补齐相关手续,本次庭前会议的程序争议暂时得以搁置。

  庭审中的确认

  正式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就庭前会议中核实的乙公司代理人授权瑕疵、需庭后补正手续的相关情况,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完整、明确的告知,充分保障所有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异议权。在法庭充分释明相关情况后,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任何异议。

  值得注意的是,甲公司在明知乙公司代理人授权手续存在瑕疵、且知晓对方需庭后补正破产管理人授权文件的前提下,并未再次提出异议,也未对后续庭审程序提出反对意见,属于当庭认可案涉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庭后补正手续

  庭审结束后,乙公司严格遵照法庭要求,完成了手续补正工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补齐由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追认函件,彻底修复了庭审初期的授权手续瑕疵。纵观全案程序,从庭前会议的异议核查、庭审中的公开释明与各方确认,到庭后的手续补正,形成了完整、合法的程序闭环。

  甲公司自始至终明确知晓乙公司代理人手续需庭后补正的全部情况,且全程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该程序处置方式的认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场景仅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两种法定情形。本案中乙公司积极参与庭审、配合法庭核查、主动补正手续,不存在任何拒不出庭、擅自退庭的情形,完全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甲公司据此主张二审应当缺席判决,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解读:缺席判决与程序要求

  缺席判决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清晰界定了缺席判决的法定适用门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条款的立法核心,是规制当事人恶意拒不出庭、漠视司法程序、消极应诉的诉讼行为,保障庭审秩序与司法效率,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均无自由裁量空间,必须严格恪守法定情形。

  对照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代理人授权手续瑕疵,与缺席判决的法定情形完全无关。庭前会议中,甲公司提出授权异议后,法庭并未忽略程序问题,而是主动核查、当庭释明并指定补正期限,乙公司也当庭同意补正、积极配合诉讼,不存在消极应诉、拒绝出庭的主观恶意。

  庭审阶段,法庭已就手续瑕疵及补正安排向各方充分告知,甲公司当庭无任何异议,认可庭审人员出庭资格与庭审程序;庭审结束后,乙公司按期补齐破产管理人追认函件,彻底补正全部程序瑕疵,案涉代理行为自始合法有效。整体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全程积极参与诉讼,无任何规避庭审、拒不配合司法程序的行为,完全不满足缺席判决的法定要件。

  综上,甲公司以乙公司代理人庭审初期授权手续存在瑕疵为由,主张二审应当对乙公司作出缺席判决,明显曲解法律条文、混淆程序瑕疵与缺席判决的法定适用场景,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对申请的回应规定

  针对甲公司主张的第二项再审事由,即二审法院未对其缺席判决申请作出专门回应、构成程序违法,核心裁判逻辑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无“二审法院必须针对当事人所有程序性申请作出单独书面或口头答复”的强制性条文规定。

  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评判,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为核心标准,而非以法院是否单独回应当事人申请为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已通过庭前核查、庭审释明、指定补正手续、当庭确认各方无异议等一系列具体诉讼行为,实质性处理了甲公司提出的程序异议,充分保障了甲公司的知情权、异议权等合法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疏漏与违法情形。

  甲公司单方苛求二审法院必须对其申请作出专门答复,属于对诉讼程序规则的过度解读,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二审审判程序违法。

  从司法实践裁判规则来看,法院对当事人的程序性申请、异议的处理方式多样,并非局限于单独答复形式。对于可当庭核查、即时补正、不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瑕疵,法院通过庭审释明、程序处置、最终裁判说理等方式作出实质性处理,即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置方式,既兼顾了庭审效率,又完整保障了各方程序权利,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与司法裁判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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