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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 仲裁裁决后, 劳动者在一审阶段可增加诉请金额吗?

发布时间:2026-07-21 20:01|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浏览次数:

  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顾某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的各项诉请项目并未变更,其只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增加诉请金额,二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李某献增加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其诉称被拖欠的提成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的增加,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紧密相连,原审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申1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顾某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的各项诉请项目并未变更,其只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增加诉请金额,二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无权对顾某新增诉请予以处理理据不足。

  2. 二审法院结合顾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及其受伤等级等情况,判决某公司向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16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和鉴定门诊检查费156.1元、复查交通费4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强 弘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韦 春

  书 记 员  梁琼文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民申5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献。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时李某献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范围,一审、二审法院不顾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径行裁判,属程序违法。一审时,李某献变更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由15372.18元(马某阳案欠款提成)变更为16452.18元,多出部分为李某献认为的张某涛、雷某风的提成。千某乙公司认为该变更不是简单数额计算问题的变更,而是涉及实体问题的变更,即仲裁时李某献并未主张张某涛、雷某峰的提成,而在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部分提成。李某献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仲裁时李某献已做出变更为要求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44.83元,一审时变更为7759元,第五项诉讼请求亦进行了增加变更。上述诉讼请求均是在原一审开庭前变更后主张,超出了劳动仲裁时的范围,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千某乙公司一审、二审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顾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也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理,径行作出裁判,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千某乙公司最终并未决定辞退或者解除与李某献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千里马违法解除与李某献的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支持李某献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李某献提供的录音资料文字版不完整,片面截取支树帆对千某乙公司不利的说话内容,李某献对自己的不利部分说话内容文字版不予显示。支树帆无权决定解除公司与任何员工的劳动关系,录音中李某献对支树帆无权辞退员工是明知的,每个部门自己的领导决定自己部门员工的去留,人事部门无权决定其他部门员工的去留问题。千某乙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赋予过人事经理解除、辞退员工的权利。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仅选取对李某献的有利谈话部分予以认定,对公司有利的部分却不予认定。至一审判决作出当天,千某乙公司仍为李某献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公司正常为李某献制定了提成政策,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千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李某献劳动关系的情形。第三,原审法院对李某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认定错误,致使千某乙公司承担了较多的赔偿责任。李某献2022年11月的应发基本工资为215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550元。马铭阳案回款系千某乙公司委托外部律师事务所催收回款,不应当向李某献支付该案提成款15372.18元。张天涛、雷松风的回款提成不应当向李某献发放,原审法院不应当将该部分提成计入应发工资数额并作为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再审请求。

  李某献提交意见称,首先,本案一审期间,李某献增加的诉请数额均与仲裁期间提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同一项目,并未增加独立的劳动争议项目,一审、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合法有据。其次,根据李某献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人事总监支某帆在同李某献谈话时已明确表示,今后李某献不再有公司编制、不用打卡考勤、不发放基本工资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约定,结合公司已将李某献负责催收的客户转交给同事牛某平,将李某献原负责的张某涛、雷某峰两个客户的回款提成发给牛某平的事实,能够证实千某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千某乙公司辩称支某帆的谈话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与常理不符,也与支某帆在谈话中的内容矛盾,支某帆在谈话中反复重审她是岗位职责所在,代表公司的意见,不是其个人的意思,要求李某献不要对其个人有意见。另外,千某乙公司掌握有李某献的银行账户信息,其在辞退李某献后又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千某乙公司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系违法解除的事实。第三,关于客户马某阳、张某涛、雷某峰回款提成应否支付给李某献及应否计入赔偿金基数的问题。根据李某献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献负责催收的客户均为疑难在执客户,李某献负责代表公司与客户沟通,需要走诉讼程序时由公司法务部门派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律师参加,这二者是并行不悖的,是日常催收的手段,李某献负责催收的宋某良案也属于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回款的,其提成也发放给了李某献,这属于惯例做法,千某乙公司辩称马某阳回款是公司法务部门负责催收回款的,按照此说法,回款提成应支付给负责催收回款的法务人员,但该回款提成却发给了李某献,该再审理由相互矛盾,不应支持。根据千某乙公司的惯例,绩效考核方案均是在每年的1月1日或者2日签订,但2023年的绩效考核方案千某乙公司却迟迟不与李某献签订,再结合把李某献管理的客户偷偷转给牛某平以及二月份主管领导俎某良通知李某献不用来上班的情况看,千某乙公司解除李某献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临时起意,而是谋划已久。鉴于2023年的绩效考核方案未签订属于千某乙公司的责任,且变更提成比例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审判决参照2022年绩效考核方案计算还款提成并无不当。提成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原判将拖欠李某献提成工资计入赔偿金计算基数合法有据。第四,李某献应发基本工资为2550元,在千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克扣400元工资属于合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2550元的基本工资数额计入赔偿金计算基数合法有据。综上,千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千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千某乙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李某献增加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其诉称被拖欠的提成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的增加,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紧密相连,原审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千某乙公司人事总监支某帆对李某献称公司拟将原告列入“编外人员”即不发基本工资、不交社保、仅发放提成奖金,且自2023年3月11日之后可以不用打卡,工资、社保可以往后延续,应视为千某乙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3年3月11日之后,李某献未去公司上班。故原审认定千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与李某献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计算基数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千某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11月扣发李某献400元工资系合法行为,该项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千某乙公司与李某献签订的2022年绩效考核方案的内容、签约时间惯例及未签订2023年绩效考核方案原因非李某献所导致等情况,结合闫某楠、李某等与李某献的微信记录,以及李某献此前负责的宋某良案提成发放情况,原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献关于马某阳、张某涛、雷某风的回款提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于法有据。

  综上,千某乙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再审申请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宋晓光

  审 判 员 王喜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栋梁

  书 记 员 刘芙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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