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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与依据公司法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结果亦不同

发布时间:2026-07-13 18:2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云南xx公司与广州xxx集团广州xx公司及河南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所区别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 2024.03.22裁判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 一人公司 | 追加被执行人 |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裁判精要】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

  本案中,x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广州xxx集团为被执行人,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为广州xxx集团为河南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河南xx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广州xxx集团的财产,不应将审查范围扩展至审查广州xxx集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审查广州xxx集团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xxx公司认为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除财产不独立之外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xxx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于xxx公司关于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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