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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号发, 实际15号后才发, 员工被迫离职成立吗?

发布时间:2026-05-27 18:47|来源: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某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甲某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甲某技术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甲某技术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一、二审认定“张某未对甲某技术公司延期支付工资行为提出异议”,以此免除甲某技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望甲某技术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从未对甲某技术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行为表示过接受和认同,不应以此免除控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二)一、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双方并无协商一致的事实,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月17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无法以此逆推出双方就固定期限协商一致。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某技术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甲某技术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甲某技术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张某以甲某技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甲某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张某虽自2017年6月17日起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至2022年6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要求甲某技术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圣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某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以“工资应按月发放,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由,认定甲某技术公司“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虚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在第三次和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甲某技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某技术公司向张某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7960.46元;2.甲某技术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3.甲某技术公司向张某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甲某技术公司,任调试工程师。甲某技术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第四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甲某技术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张某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张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张某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甲某技术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甲某技术公司每月均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资,甲某技术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张某向甲某技术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甲某技术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26日,张某办理完离职交接,张某与甲某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张某在其与甲某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11元。

  2021年5月27日,张某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张某与甲某技术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甲某技术公司向张某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237960.46元;3.甲某技术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4.甲某技术公司向张某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533元。2021年7月13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某与甲某技术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甲某技术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张某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张某和甲某技术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甲某技术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2021]第2196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甲某技术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甲某技术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法院认定甲某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据此,张某关于要求甲某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甲某技术公司与张某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甲某技术公司与张某在第三次和第四次(起止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张某主张甲某技术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第三次和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均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综上,张某关于要求甲某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甲某技术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故张某以甲某技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某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张某关于要求甲某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与甲某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某技术公司每月1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甲某技术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甲某技术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张某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甲某技术公司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未支持张某要求支付在职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认定,张某以甲某技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甲某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虽自2017年6月17日起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至2022年6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张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亦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现张某要求甲某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金铭

  书     记     员 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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