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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9件新增民事、执行案例全文+裁判要旨(16)

发布时间:2026-04-01 19:56|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浏览次数:

  参考案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某电力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3 / 执行实施 / 首次执行案件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29 / (2023)渝05执194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6.03.19

  执行要旨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件中,生效裁判确定以完成技术改造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注重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双向联动,按照生效裁判载明的抵扣条件,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技术改造效果、审计技术改造费用。生效裁判同时以未因环境违法被行政处罚作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及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其环境违法处罚情况,以决定是否准许抵扣。

  入库编号:2026-17-5-101-003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某电力公司等执行实施案——“环保技术改造费用可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技术改造抵扣;审执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基本案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某化工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的判项载明:重庆某化工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6479360元(币种下同)、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对重庆某化工公司应赔偿的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的内部各自承担的份额为324218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619840元(各被告的内部份额为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5000元(内部份额为2500元),第二期支付1619840元(内部份额为809920元),第三期支付3239680元(内部份额为1619840元);如果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2023年2月28日,该案被依法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均完成了前两期款项支付义务,在第三期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以满足技术改造抵扣条件为由,申请抵扣第三期款项。

  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征询了涉及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评估步骤、评估方法等环境司法专门性技术问题。之后,执行部门依法委托具备环境工程、污染治理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执行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监督下,现场取样,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显示:相较于之前,技术改造后单位产品的资源消耗量、能源消耗量、污染物排放量均明显减少。执行法院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技术改造费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显示:重庆某电力公司已支付3428808.40元,重庆某制造公司已支付3699150元。同时,执行法院向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未发现两个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的项目在实施技术改造前后,均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的技术改造满足符合抵扣条件,其分别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3428808.40元、3699150元,各自可抵扣第三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61984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渝05执194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结案后,执行法院组织了执行回访活动,检察机关、企业住所地及经营地的环保部门等单位参与,通过现场查验、见证、监督,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技术改造已全部完成,效果良好。

  执行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对“环保技术改造费用可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判项如何执行。

  首先,注重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双向联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立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法官双向联动机制,对重大矛盾、集团批量、疑难复杂、重点领域风险等案件,共同研究、充分沟通,尽可能在立案、审判环节把问题解决,促进矛盾提前预判、提前化解。”本案系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执行标的涉及技术改造这一特定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对生态环境存在较大影响,故执行部门就执行中涉及的环境司法专门性技术问题,适时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协同做好执行工作。

  其次,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技术改造效果及费用进行评估审计,并作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评估、审计事项是否围绕技术改造,评估、审计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且依法取得,评估、审计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是否符合环境科学相关标准,评估、审计过程是否客观、完整等内容进行了严格审查,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执行人达成生效裁判要求的技术改造效果,并投入相应的技术改造费用。

  最后,依法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第七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环保业务信息系统,整合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资源,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归集、储存、发布、应用的电子化和信息化......”。实践中,涉案企业主要是在住所地或经营地实施违法行为。据此,询问涉案企业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根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实际情况,结合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确定涉案企业是否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本案中,执行法院向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了询问,相关部门反馈未发现该两家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满足技术改造抵扣条件。因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分别为实施技术改造支付的费用超过了生效裁判确定的各自抵扣上限1619840元,按照抵扣的上限予以抵扣。

  执行要旨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件中,生效裁判确定以完成技术改造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注重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双向联动,按照生效裁判载明的抵扣条件,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技术改造效果、审计技术改造费用。生效裁判同时以未因环境违法被行政处罚作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及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其环境违法处罚情况,以决定是否准许抵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0条

  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执194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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