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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6-03-31 19:22|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抽逃出资,首先需要将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区别开来。一般说来,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存在如下区别:

  1、行为时间不同。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也就是说二者发生的时间点不同。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2、表现形式不同。

  虚假出资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人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人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抽逃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现金出资抽回;

  (2)公司设立后将已办理财产权属转移的非货币财产取回,取回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已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是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所在;

  (3)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或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此为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手段;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3、法律后果不同。

  虚假出资适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注册资本乃公司存续下去的基础,股东虚假出资严重时,公司实有资本在大多情况下难以达到法律的硬性要求,法人的独立人格缺少构成依据,公司的设立条件无法满足。也即公司一开始就不具备获得独立人格条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独立人格亦不当被肯定,即使以欺诈手段取得程序上的认可,公司依然存在设立无效的事由,只要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则公司即被认定设立无效而人格消灭。而相较于虚假出资导致法人设立失败,抽逃出资是在公司已经合法成立的前提基础上进行的。股东抽逃出资严重者对其他股东、公司皆应承担相应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也应可以主张抽逃出资者对其承担相应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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