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但其所载内容并不属于该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故该书证并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同时,因该书证证据所涉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且当事人对该证据所载内容存有异议,故不能仅凭该证据所载内容即作出判断,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某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姜某国因与被申请人邵某发、涂某芳、邵阳市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国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邵某发、涂某芳、某发公司向姜某国支付股权转让款2658733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邵某发、涂某芳、某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邵某发、涂某芳与姜某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系本案关键证据,由于该证据未经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质证,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邵某发、涂某芳、某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肯定了《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加盖公章出具,足以证明其合法性,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关于姜某国状告邵某发挪用资金一案的和解方案的建议》(以下简称《和解建议》)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忽略该关键证据,认定合同不成立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了错误认定。首先,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充分条件,但不能得出是合同成立必要条件的结论。其次,价款、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再进行补充确定的内容,不能把这几个要素纳入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最后,合同能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和解建议》中涉及的“股本金、投入月数”完全可以结合双方的合作情况予以确定,所载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其他生效要件,本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和解建议》是否有效成立,并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依据。
首先,关于《情况说明》的认定问题。案涉《情况说明》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姜某国签署《和解建议》后不久,邵某发、涂某芳在《和解建议》上签署了“同意此方案”的意见。邵某发、涂某芳、某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并没有明确姜某国什么时候来签字”的意见。虽然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系国家机关,但该局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所证内容并不在其职权范围,该书证并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情况说明》意欲证明的《和解建议》成立并生效问题,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邵某发、涂某芳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且姜某国与邵某发、涂某芳对签署《和解建议》时间先后顺序陈述不一,不能仅凭《情况说明》即做出判断,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通过对《和解建议》中姜某国与邵某发、涂某芳签字形成的间隔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查明相关事实。可见,一、二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已将《情况说明》证据考虑在内,并综合案件情况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最后未采信该说明亦不属于对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的情形。姜某国有关原判决未对关键证据《情况说明》进行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和解建议》是否有效成立,并作为双方股权转让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事实上的判断,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表示一致系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本案中,邵某发、涂某芳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审查期间,于2012年8月10日主动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提交《和解建议》,邵某发、涂某芳在其中提出“由其中一方留下经营,另一方拿钱退出”的方案,原判决认定该方案属于对姜某国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姜某国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并通知邵某发、涂某芳,《和解建议》即告成立。但是,在邵某发、涂某芳出具《和解建议》5个月后,姜某国于2013年1月还以某发公司股东身份将邵某发、涂某芳等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姜某国该举措明显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在邵某发、涂某芳出具《和解建议》后姜某国随即同意选择按其退出公司的方案履行相矛盾。甚至从姜某国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行为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其对《和解建议》的拒绝。鉴于,姜某国不能对其于2012年8月已选择退出后仍以股东身份向邵某发、涂某芳主张权利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姜某国已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且本案双方对《和解建议》签字时间先后顺序有争议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和解建议》尚未成立,不能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依据,并无不妥。
此外,因《和解建议》实质是拟对某发公司股东更迭作出的建议处理方案,涉及对应的股本金、投入月数虽有待明确但并非不可确定,如双方对《和解建议》确实达成合意,该建议亦非不能履行。原判决有关《和解建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只有计算公式,其股本金、投入月数不明确,故股权转让款不确定,缺乏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主要要素的论理,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姜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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