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法治在线 > 案例精选

最高法院:农民工(班组)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发布时间:2025-12-08 14:0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工地班组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劳务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乐某平与福建四某建设有限公司、彭某瑞及明某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9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四某公司认可彭某瑞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某瑞是淮安明某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某公司与彭某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平为彭某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某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某2某3某6某泥水班组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平(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某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某公司(甲方)与乐某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某瑞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某瑞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此,乐某平及其班组与彭某瑞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平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瑞拖欠乐某平(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四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平就彭某瑞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某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瑞拖欠乐某平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平(班组)作为受彭某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乐某平的再审申请。


陕西法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电话:13002990720 地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田马路白杨寨小区6排17栋3单元101
备案号:陕ICP备2023012646号   陕公网安备61019702000531 技术支持:千秋网络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