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某夫公司与蔡某标、蔡某红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2号
·合议庭成员 胡夏冰、刘少阳、黄西武
·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盖章行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①,《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②
【裁判要旨】
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盖章行 为本身就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公章的案涉起诉状能否代表公司,取决于是否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案情摘要】
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潘某海和蔡某标作为真某夫公司的两个大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蔡某标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羁押至今, 真某夫公司实为潘某海控制,包括公司公章亦为其掌管。蔡某标委派其胞妹蔡某红担任真某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
东莞工商局依据真某夫公司的申请及该公司第二次关于“修订章程及选任潘某 海先生为公司董事长”临时董事会决议,将真某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标变更为潘某海,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了该临时董事会决议。
真某夫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本诉,要求蔡某标、蔡某红等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某夫公司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海作为真某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合法依据,潘某海不能代表真某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真某夫公司、潘某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①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1条第2款。
②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1款。
(撰写人: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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