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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提级管辖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6-24 17:49|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提级管辖是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管辖制度,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对于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推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提升司法公信权威、做实做深诉源治理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健全完善案件移送管辖和提级审理机制,探索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落实中央改革决策部署,优化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制度,制定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通过推动将涉及重大利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可能存在不当干预、疑难复杂新类型的一审案件由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政治站位高、政策把握准、协调力度大、抗干预能力强、裁判效力辐射度广等优势,有效解决法律分歧、排除外部干预、促进诉源治理,推动实现“提级一件,指导一片”。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导、规范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准确运用提级管辖制度,推动提级管辖案件裁判规则充分转化运用,现公布5起提级管辖典型案例。5起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通过提级管辖促推诉源治理。通过提级管辖纠纷多发、易发领域的典型案件,由较高层级法院作出高质量、权威性、示范性的裁判,可以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促进批量纠纷系统化解。例如,案例1“沈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在培训机构“机构停业、人员失联、一关了之”情况下教育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稳妥、高效解决了70多件关联系列案件。

  二是通过提级管辖明确新类型案件裁判规则。对于案件所涉领域、法律关系等在辖区内具有首案效应的案件,通过提级管辖,明确裁判规则,为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指引。例如,案例2“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该案涉及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过渡期内因公受伤消防员的权利救济,属于新类型案件。该案提级管辖后,推动完善了辖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因战因公致残后有关待遇保障制度,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为后续妥善解决同类纠纷提供明确指引。案例4“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诉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明确了“首违不罚”适用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辖区法院审理类案均具有指导意义。

  三是通过提级管辖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的优势,以裁判示范引领,有效促进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明确纠纷处理规则,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例如,案例3“张某诉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统一了辖区法院关于保留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案件的裁判尺度,对下级法院办理类似案件形成有效指导和重要参考。案例5“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解决了辖区法院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适用分歧,明确了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监督、指导各级法院充分认识提级管辖的制度意义和功能优势,准确把握提级管辖的适用条件,严格落实适用提级管辖的工作要求,抓好裁判规则的提炼转化,切实提升制度适用和运行效能,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典型裁判的示范、引领、规范、指导功能,推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完善国家和社会治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案例1:沈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以示范性判决推动高效化解系列纠纷

  【基本案情】罗某某与李某作为发起人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江北区、渝北区、万州区设立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人在四家公司持股比例均为99%、1%,主要从事课外辅导相关业务。2020年7月26日、2021年5月29日,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教育辅导协议》,约定由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向沈某某提供课外辅导服务,肖某某累计支付培训费用198000元。2021年7月,国家出台“双减”政策,进一步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2021年9月,因课外辅导招生锐减,加之长期经营不规范,四家公司均出现无力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等情况,并导致无法继续提供课外辅导服务。协议签订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仅向沈某某提供了7.5小时课外辅导。2021年9月9日,肖某某向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表》,申请退还剩余课时的课外辅导费。2021年9月26日,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共计剩余金额为196537.50元,且此费用均未退回。2022年1月7日,沈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沈某某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委托教育辅导协议》,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罗某某、李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级管辖情况】截至2022年1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有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72件,涉案总标的为2507654元,另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北区、江北区等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同类案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系列案件涉及“双减”政策实施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等法律适用问题,为新类型案件且案情疑难复杂,涉及类案裁判标准的确定,遂从系列案件中选定沈某某一案作为示范案件报请提级审理,并将其余71件案件纳入平行案件进行规范化管理。2022年2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沈某某一案提级审理,并将该案确定为示范案件公开审理。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某与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教育辅导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已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课外辅导费,但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课外辅导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罗某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课外辅导费、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判令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罗某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罗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双减”政策有序实施,校外教育培训治理工作持续加强,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类纠纷多发,成为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民心“小案”。在严格管理学科类培训,加大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力度的背景下,对校外培训机构数量压减、关停引发的矛盾纠纷如何处理,需要司法裁判作出标准统一的规则性回应,发挥定分止争、能动治理的功能。本案通过提级审理,三级法院衔接运用提级管辖制度与示范判决机制,及时明确了涉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案示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五日内成功调解该院受理的平行案件71件,为化解大量的同类案件及诉前纠纷提供规则参考,有效防范了裁判标准不一、潜在纠纷不断的问题,产生良好的政策引导效果、法律适用效果和社会治理效果。

  案例2: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

  ——明确新类型案件审理规则

  【基本案情】2021年4月9日,程某光在江西省消防总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组织垂直铺设水带训练中,不慎从四楼窗台跌落至一楼,造成事故伤害。程某光认为其在事故中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应由用工单位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承担工伤责任,故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14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程某光于2017年入伍并在武警南昌市消防支队服现役,2018年因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被直接套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对消防员的招用、培训、待遇等各项保障等作了初步规定,故支队与消防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下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同一范畴,在政策未明朗情况下,转制过渡期消防员受伤应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残疾评定可先由支队按转制前做法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初评,待新政策制定出台后予以评定。该支队遂于202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过渡期因公受伤消防员权利救济问题,因地方对中央政策落实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对转制期消防员因公受伤是否认定工伤存在争议,导致转制期因公受伤消防员这类特殊群体权利保障受阻,进而可能引发群体性争议。考虑到本案情形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法律适用亦存在争议,因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决定依申请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发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以何种方式对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过渡期因公受伤消防员进行权利救济。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消防员从现役军人进行套改、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但具体落实未予明确,造成消防员伤残等级评定困难。程某光即是因伤残评定未能落实,转而申请工伤认定寻求权利救济。然而,对转制期消防员因公受伤是否认定工伤,实践中亦有争议:有的认为,消防员退出现役应参加属地职工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有的认为,该类人员较为特殊,政策未明前因公受伤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审理中,法院基于政策考量,从保护消防员权益出发,积极协调省人社厅、消防总队、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以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对政策研判分析,协调其对程某光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就待遇落实问题达成一致,消防支队撤回起诉,纠纷实质化解;同时,法院将政策落实困难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引起各方对过渡期消防员因公受伤待遇保障问题的重视。

  【典型意义】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党中央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的战略决策。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明确消防救援人员从现役军人进行套改,单列消防员专项编制。但对转制过渡期消防员因公受伤待遇保障问题,地方政策尚未明确,引发该案争议。因涉及转制过渡期消防员这类特殊人员权利保障,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政策执行有不同观点,实质化解是解决争议的最佳路径。考虑到消防员职业特殊性,致伤致残风险较高,且经排查全省原有武警消防战士改制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尚未落实相关待遇保障的人已有20余人,随着时间推移,该类人员数量还可能增加的情况,法院积极协调消防员及所在单位,打消其所在单位对政策执行的顾虑并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充分保障消防员享有工资、医疗等待遇,解决其后顾之忧,防止“一案结多案生”,避免对消防队伍的整体战斗力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除此之外,针对政策未完全落实到位、各部门机制衔接不畅以及多名消防员待遇尚未落实的情况,积极向省人社厅、消防总队、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建言献策,努力推进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因战因公致残后有关待遇保障制度的完善。2023年10月9日,应急管理部等13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规定,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对受伤消防员工伤政策研判及调解思路、方向为相关规定出台提供了经验参考。

  案例3:张某诉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统一辖区类案裁判尺度

  【基本案情】秦某系张某与其前夫之女。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21年2月,张某与秦某签订《承诺书》,载明:“母亲张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女儿秦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受赠人女儿秦某郑重承诺:在接受赠与后即承担起对母亲张某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张某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张某、秦某作为承诺方均签名按印。2021年3月,张某与秦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并于同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未办理居住权登记。2021年5月,秦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秦某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秦某返还朱某定金、给付朱某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判决已生效。张某主张本案系附义务的赠与,秦某需履行赡养义务以及保障张某在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益,秦某未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且将案涉房屋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秦某返还张某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在审理中经检索发现,全国法院和北京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附义务赠与合同变更、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存在不同裁判标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随着人口老龄趋势加大,养老纠纷逐步增多,统一此类案件裁判尺度有利于推动涉房屋转让托付养老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提级管辖,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情形,于2023年3月29日裁定提级审理该案。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承诺书》与《赠与合同》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张某主张撤销案涉赠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与秦某签订的保留居住权益赠与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秦某与张某另行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形式上为制式合同,结合其签订时间,应属配合房屋过户所为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此否定《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二人之间就案涉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及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争议焦点的论述,张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秦某对张某尽到赡养义务,并确保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秦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故张某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当前在“以房养老”作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涉房屋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是父母对子女保留房屋居住权的赠与合同纠纷最为典型。此类纠纷往往涉及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变更、撤销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如果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将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影响家庭和谐。该案通过提级审理,明确保留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纠纷作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变更、撤销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当事人先签订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又签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的内容与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赠与部分的内容相同,当事人主张附义务赠与合同未变更,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受赠人,赠与人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直至去世,受赠人接受赠与办理过户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裁判生效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具有较强典型性,对于北京市辖区内大量类似纠纷具有指导意义,遂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纳入北京法院系统参阅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讨论后,确定该案作为北京法院第三十批参阅案例,并向辖区各法院公布了上述裁判规则,统一了辖区法院关于保留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案件的裁判尺度,对全市法院办理类似案件形成有效指导和重要参考,树立了依法保障“老有所居、老有所养”的鲜明价值导向。

  案例4: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诉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明确多发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基本案情】原告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项目的公司。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转移危险废弃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西省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还处于试行阶段,在技术衔接上不够严谨,无转移联单系因江西省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电池模块关闭导致无法填写转移联单,其主观无违法故意。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并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属初次违法,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受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首违不罚”的理解和适用,类似纠纷在辖区法院及行政机关执法中广泛存在,但实践中对“首违不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不统一,出现类案不同罚,既容易引发纠纷,也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同时,江西省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和跨区域转运制度试点工作,属于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该案的处理对新制度试点工作和“首违不罚”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以案件重大且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决定依申请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同时,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首违不罚”适用问题和环保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主动征求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在得到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回复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确立的“首违不罚”制度。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向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其自行撤销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或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经会议讨论研究后采纳了法院意见,表示将依法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理,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撤回起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赣09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它既是基于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社会目的,也是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更是人本执法理念的彰显。实践中,对于“首违不罚”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等诸多问题。因此明晰“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以规范行政行为,统一执法,十分必要。该案通过提级管辖,组织庭前交换证据,让企业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确认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通过主动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意见等方式,认定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的事实,明确该案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依法向行政机关发送自行纠正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采纳建议后,企业自行撤诉,既让企业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又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对“首违不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法院进行类案审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有效提升行政机关执法的统一性,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走深走实。

  案例5: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解决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分歧

  【基本案情】被告姜某某通过公开招聘到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从事场镇车辆秩序整理、清洁卫生管理、夜间巡逻等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和值班补助,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姜某某从该居委会离职,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姜某某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裁决:确认某居委会与姜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由某居委会向姜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某居委会不服该裁决,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社区居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请求。

  【提级管辖情况】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关乎劳动者权益保护,省内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据此,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概括例举式表述,而非完全列举式表述,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外。依法登记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姜某某是原告某居委会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某居委会与姜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关乎众多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平等保护,一些地区社保部门也拒绝此类组织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本案通过提级审理,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属性,在于强调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不意味着其不能参与私法活动,因此认定居民委员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解决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分歧、平等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被采纳为四川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规则纳入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实现“提审一件、指导一片”的良好效果。

  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8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人民法院审级监督体系建设,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推动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健全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是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诉源治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群众权益。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规范、合理适用提级管辖,推动将具有指导意义、涉及重大利益、可能受到干预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人民法院审理,发挥典型案件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再审提审适用力度,精准履行审级监督和再审纠错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聚焦提审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典型案件,充分发挥最高审判机关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职能。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提级管辖”,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再审提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并有必要提审的,裁定由本院再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上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

  二、完善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

  (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

  (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  “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指案件所涉领域、法律关系、规制范围等在辖区内具有首案效应或者相对少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难点和争议。

  “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案件,是指案件具有示范引领价值,通过确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能够对处理类似纠纷形成规范指引,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促进批量纠纷系统化解,实现纠纷源头治理。

  “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典型案件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则审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案件,是指案件因所涉领域、主体、利益等因素,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或者外部干预,下级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第六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请示应当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  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刑事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请示和材料后,由立案庭编立“辖”字号,转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编立案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查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议庭经审查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渠道,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可能需要提级管辖的,可以及时与相关人民法院沟通,并书面通知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当提级管辖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提级管辖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信息;

  (二)本院决定提级管辖的理由和分析意见。

  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载明理由和分析意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原受诉人民法院。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五日内立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提级管辖的,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原受诉人民法院并退回相关案卷材料。案件由原受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原受诉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保全、鉴定等程序性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第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十四条按照本意见提级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上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提级管辖请示的期间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均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对依报请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案件,自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案件审限计算。

  三、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提审机制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

  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

  (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裁定提审: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审。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属于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请示,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本院再审申请审查情况;

  (三)报请再审提审的理由;

  (四)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五)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再审提审请示及材料后,由立案庭编立“监”字号,转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在三个月以内作出下述处理:

  (一)符合提审条件的,作出提审裁定;

  (二)不符合提审条件的,作出不同意提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办理期限。

  对不同意再审提审的案件,自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批复之日起,恢复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的办理期限计算。

  四、完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

  (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

  (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

  (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

  (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

  (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

  (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

  (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监督管理力度,配套完善激励、考核机制,把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对下指导效果、诉源治理成效、成果转化情况、社会各界反映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应当强化对下监督指导,统筹做好本审判条线相关案件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及时办理请示事项。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提级管辖案件情况,加强辖区内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条线的沟通交流、问题反馈和业务指导,结合辖区审判工作实际,细化明确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范围、情形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裁判规则转化机制,将提级管辖案件的裁判统一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积极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培育,推动将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示范引领作用的裁判转化为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司法建议、调解指引等。加大对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宣传力度,将宣传重点聚焦到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促进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力破除“诉讼主客场”现象上来,积极通过庭审公开、文书说理、案例发布、新闻报道、座谈交流等方式,充分展示相关审判工作成效,促进公众和社会法治意识的养成,为有序推进相关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或者修订本地区关于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1.刑事请示(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38/20230802093855_26331.docx

  2.民事请示(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39/20230802093906_17777.docx

  3.行政请示(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39/20230802093915_67430.docx

  4.刑事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报请同意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39/20230802093929_85320.docx

  5.民事裁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报请同意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39/20230802093944_28648.docx

  6.行政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报请同意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39/20230802093955_30500.docx

  7.刑事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0/20230802094005_71338.docx

  8.民事批复(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0/20230802094013_16578.docx

  9.行政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0/20230802094022_88457.docx

  10.刑事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0/20230802094034_82098.docx

  11.民事裁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0/20230802094047_71557.docx

  12.行政裁定书(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0/20230802094056_92398.docx

  13.民事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将依申请再审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1/20230802094107_98455.docx

  14.民事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将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1/20230802094117_16391.docx

  15.行政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将依申请再审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1/20230802094127_71489.docx

  16.行政请示(高级人民法院将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1/20230802094138_66627.docx

  17.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该院依申请再审的案件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1/20230802094150_17882.docx

  18.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该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2/20230802094203_78918.docx

  19.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该院依申请再审的案件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2/20230802094216_71337.docx

  20.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同意提审该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2/20230802094228_85357.docx

  21.民事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再审提审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2/20230802094238_99525.docx

  22.行政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再审提审用)

  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8/02/09/42/20230802094249_7375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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