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段某某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保安室内发生嫖娼行为后因身体不适倒地死亡。认定这一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黄岛区红石崖派出所调查段某某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段某某在上班期间,在发生死亡结果前曾与女性当事人马某某在其工作地点保安室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发生死亡结果后120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前,段某某的同事杨某某及女性当事人马某某均在现场并实施了简单救助。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形成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段某某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裁判文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71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山东某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段某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的过程如下:
某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9]第LS00038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段某某工伤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5月19日晚21:00左右,段某某因病死亡。经调查该死亡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段某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9]第LS00038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段某某系第三人山东某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受指派到青岛某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物流中心昆仑山北路仓库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9年5月19日晚,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接120急救电话,于21时57分到达青岛某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物流中心昆仑山北路仓库,确认段某某已死亡,××分类为猝死。段某某之子段某誉,于2019年9月25日向某某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了段某誉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某某区人社局调查核实,××急性发作导致死亡,死亡诱因为段某某于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发生嫖娼行为后产生身体不适倒地不起后死亡。某某区人社局认为段某某的死亡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向段某誉及山东某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段某誉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段某某与山东某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区人社局系第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段某某之子段某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第十四条,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视同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中,段某某系第三人职工,受指派到涉案地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9年5月19日21时许,段某某在涉案保安室猝死,经查系非因工作原因,其死亡后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死亡后果虽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因段某某在发生嫖娼行为后引发身体不适而造成,故该行为与履行职责无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死亡,亦不符合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某某区人社局认定不予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不同,包含地点要求,履职要求,段某某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某某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再次,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段某某的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综上所述,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段某誉主张段某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段某誉的诉讼请求。
段某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7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段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即使段某某存在嫖娼行为,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嫖娼时间与死亡时间,无法证明段某某就是在嫖娼时死亡的,是否与上述因素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否则不能排除是段某某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例显示,120到场时死者是穿戴整齐的,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亡是直接由嫖娼行为所导致的,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段某某在嫖娼后,并没有离开保安室,从逻辑上考虑,可以推断其就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就是在履行其保安的岗位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关于段某某是否存在嫖娼一事,倘若存在这一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并不属于犯罪行为,不符合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因此,段某某的死亡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段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经查,第一,关于段某某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造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段某某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保安室内发生嫖娼行为后因身体不适倒地死亡。认定这一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黄岛区红石崖派出所调查段某某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段某某在上班期间,在发生死亡结果前曾与女性当事人马某某在其工作地点保安室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发生死亡结果后120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前,段某某的同事杨某某及女性当事人马某某均在现场并实施了简单救助。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形成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段某某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关于段某某的死亡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段某某与女性当事人马某某发生完性行为后欲要提裤,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尚未离开现场的马某某遂即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其赶来帮忙。这一事实可以证实段某某的死亡与其事前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客观联系,××例和法医解剖结论的诊断,且事发现场有杨某某和马某某二人目击。足以证实段某某死亡原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